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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弘煇自民國102 年2 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化縣秀水鄉彰水路某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翌日(即17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尋訪友人。
嗣於102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28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與金馬路口處,因機車後車燈故障,經警攔停稽查,並經對陳弘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一)被告陳弘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審酌被告此次酒後貿然騎乘機車,其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係初犯本罪,併審酌被告之酒精濃度、幸未釀成實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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