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456,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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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弘錡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口附近之「東瀛日本料理店」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0 時5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 巷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張弘錡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弘錡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本案因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到刑事處罰之標準,應處以刑罰。

而刑事案件之處罰不宜低於行政裁罰,公路監理機關行政裁罰所引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酒後駕車罰鍰標準已於102 年2 月27日修正提高,惟本案係發生在裁罰標準提高之前,在不低於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前提下,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陳述其因工作不慎跌傷致左足跟骨折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且需負擔勞工貸款,經測試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2)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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