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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謝宜助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732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證據(一)更正為「被告謝宜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證據(三)「署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更正為「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謝宜助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定應有認知且應注意,而依事發當時情況有日間自然光線、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標線與標號清楚,對於車前後四周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更加注意路況,謹為駕駛,隨時留意有無其他車輛突然自交岔路段衝出,竟疏於注意,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張陳桂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是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責任。
至告訴人同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因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擦撞位置分別為被告機車左後車尾、告訴人機車右前車頭(身),據此擦撞位置等情形研判,足認告訴人確有疏於注意,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而與有過失,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010627 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皆同此認定,均認為被告及告訴人之上開行為同屬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結果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0、45頁)。
惟告訴人與有過失情形,無解於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仍應就其個人行為負過失責任。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謝宜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格外注意車前後四周狀況,卻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多處成傷,使告訴人住院多日,疲於往返醫院,日常生活起居受有嚴重之不便與影響,經本院訊問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如實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予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102 年4 月17日刑事聲請狀各1 份、本院102 年4 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2 份附卷可憑,再衡及本件告訴人乃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與有過失,經鑑定結果認告訴人係本件肇事主因、被告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之責任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仍否認過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6號
被 告 謝宜助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助於民國101年5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社斗路1段與忠孝三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柏油道路無障礙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冒然向前行駛,適有張陳桂桃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信義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張陳桂桃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合併移位、右足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嗣為警獲報後,派員前來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張陳桂桃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宜助於本署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陳桂桃於警詢、本署之結證。
(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署立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
(四)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
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本件經比對兩車車損部位、車損情況及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等情,足認被告謝宜助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亦未能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與告訴人張陳桂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為肇
事因素之一。且本案件迭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
責任鑑定,亦均同此結論,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12月18日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駕車因未盡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駛行為顯應有過失。且其因
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
駕駛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至本件告訴人張陳桂桃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就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
有過失,且係本件肇事主因,然與被告之上揭過失無礙,
僅係民事責任之過失相抵而已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宜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告訴人張陳桂桃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業如上述,請判處被告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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