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630,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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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祐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祐宇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1紙」。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5467公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淑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4號
被 告 劉祐宇 男 23歲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祐宇於民國101年9月30日晚上10時許,先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上之「三山國王廟」前,再於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待其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其仍逕自上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劉祐宇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大溪路2段49O號前處時,果因施用愷他命而暈頭轉向、意識不清,無法安全駕駛,而於該址發生自撞電線桿之交通事故成傷,經警到場處理後,因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有愷他命1包(毛重約1.66公克)、施用愷他命之工具等物,因認劉祐宇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祐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愷他命1包(毛重約1.66公克)、施用愷他命之工具扣案可相佐證,此外,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藥毒物測定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足憑。
另被告因施用毒品,導致意識不清,無法安全駕駛,自撞電線桿成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10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對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精神狀態說明: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 Medical 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意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依據
Meyler's Side Effects of 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
另依據2004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於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
以口服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觀察結果,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見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芬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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