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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燦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燦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燦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判處拘役55日確定,甫於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81MG/L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81號
被 告 楊燦連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燦連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10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復於102年3月3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泉厝村飲用黑豆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與泉州路交岔口時,因附載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車稽查,惟楊燦連酒氣明顯,乃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81MG/L,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燦連之自白,(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怡 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惠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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