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678,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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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守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守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安全,其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及林志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惟事後已與對方調解成立,賠償修車費用新臺幣85,000元,並已完成給付,此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足憑,其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15號
被 告 林守利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竟自102年2月24日20時許至21時許止,在彰化縣埤頭鄉某小吃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飲畢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段000號前,因見警攔查欲迴轉逃避,而撞到林志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志勳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7分許,測得林守利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守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勳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彰化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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