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683,2013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1月25日20時許,證據部份記載之「現場照片」補充更正為「現場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57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又與他人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車禍對造人蔡宜君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古兆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兆華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仁愛路之某雜貨店飲用保力達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其配偶黃惠珊載返回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復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南路與三民路口,因酒後控制能力降低,不慎撞及蔡宜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古兆華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7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兆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
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
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之發生。
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57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正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