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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榮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榮豐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3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95毫克,且駕駛時,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身體多處受傷,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事,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曾因二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對於不得酒後駕車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未記取教訓,再次酒後駕車,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95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本身尚且因此受有身體損傷,當知所為非是,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95號
被 告 楊榮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榮豐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處飲用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住處,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中科施工路段水溝涵洞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嗣為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測得楊榮豐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5.9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榮 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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