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00,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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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岩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岩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岩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同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惟既經前次偵審程序,竟未能深刻體認酒醉駕車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而改過自新,竟仍為本次犯行;

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

惟念其未造成他人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20號
被 告 宋岩錫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溪州鄉○○村○○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岩錫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某芭樂場內,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鄉下田路與登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岩錫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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