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08,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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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琴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林朝琴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林朝琴 男 51歲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琴於民國102年3月19日將近16時許,至17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臺17線公路某店家內,飲用高粱酒兩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至芳苑鄉興仁村建成路213 號旁,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9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2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朝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1.02MG/L,仍騎車上路,參酌上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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