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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武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關於「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許武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武雄於民國102年2月3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友人家中飲用黑豆酒及一條根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許,途經彰化縣線西鄉線東路2段150巷南側產業道路,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自行摔倒,許武雄因此受有頸椎第七節骨折、胸椎第一節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右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嗣許武雄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5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7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武雄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查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衡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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