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23,201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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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甘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甘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甘露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其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10時許結束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逕自該處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小新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曾甘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1份。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份。

(五)個人戶籍資料及車輛查詢詳細資料各1紙。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自自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甘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又罔顧公眾安全,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有相當之危險性,惟念其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初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並自始坦承犯行,幸未肇事,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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