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份補充「證人楊承宗於警詢之證述」、「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刪除「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貿然駕駛車輛,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積極與因其酒醉駕車而發生事故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調解書1 份在卷足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江文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和美鎮○○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銘於民國102年1月18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建築工地,飲用鹿茸酒後迄至同日17時許,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駛離,欲返回彰化縣和美鎮居所。
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平安路口,因操控能力降低,不慎與楊承宗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江文銘、楊承宗均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楊承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江文銘為到醫院處理之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0.50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銘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肇事機車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
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 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0.018毫克純酒精(0.080+/-0.018mg/L/hr)。
據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
查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事,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0毫克(0.50mg/L),係於當日17時54分許施測,此觀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測定時間欄記載可知,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當日17時許騎乘機車起駛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為每公升0.572毫克(0.50mg/L +0.08mg/L/hr×(54÷60)hr=0.572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標準值,足見其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