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30,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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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艷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艷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度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主要係審酌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為修訂,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20號
被 告 陳艷萍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0巷00弄0號
之2.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艷萍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或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12月6日上午2時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酒後已有醉意,而明知酒精尚殘留體內未完全代謝,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於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造成反應力與控制力等均減弱,而自行摔落路旁之田地內,並致自己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腹壁、四肢擦挫傷、腦部左眼球挫傷、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嗣陳艷萍經路人報警並由消防隊派救護車送醫急救,且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時15分許,由署立彰化醫院醫護人員對陳艷萍為其進行抽血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264.8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32MG/L,輔以上揭肇事致自己受傷之事實,業已顯然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艷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共8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陳艷萍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艷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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