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35,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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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穅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穅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穅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亦曾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042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1年1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仍不知警惕,痛改前非,竟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

惟念其未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上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43號
被 告 周穅疄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

現居彰化縣伸港鄉○○村○○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穅疄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特力屋對面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並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7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追撞由黃鳴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穅疄受有頭部創傷併顏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周穅疄不提過失傷害告訴)。
嗣經警於同日晚上8時31分許,對周穅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穅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鳴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診斷書等附卷可稽。
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
查本案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衡諸前開說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釀車禍,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
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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