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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聰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聰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聰固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路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返回其彰化縣竹塘鄉○○路0 段000 號之住所,復基於同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駕駛前開車輛外出購買農藥。
嗣於翌(24)日凌晨3 時3 分許,行經同縣埤頭鄉東環路與彰水路4 段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2毫克。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許聰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三、核被告許聰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駕駛行為雖有2 次,惟係於同次飲酒行為後,先後駕駛車輛,其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以一行為論。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汽車,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2毫克,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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