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獨自飲酒」補充為
- 二、本案證據:
- (一)被告莫萬國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三)現場照片6張。
-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五)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 (八)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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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萬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莫萬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獨自飲酒」補充為「獨自飲用高梁酒半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不慎自行摔倒」更正為「不慎撞擊路旁路旁電線桿」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莫萬國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
(三)現場照片6 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八)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撞擊路旁電線桿,致己身受有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勢,本應嚴懲,惟念其受傷非輕,應有所警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莫萬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萬國於民國102年2月8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號之11住處獨自飲酒,致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於該日晚上9時許,仍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員林鎮之友人住處拿取物品,於該日晚上9時3分許,途經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不慎自行摔倒,致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雙下肢擦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測試莫萬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1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及現場擦撞照片6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莫萬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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