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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孫書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孫書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孫書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孫書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及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念及其已與被害人林蔡寶玉成立調解,此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復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48號
被 告 陳孫書秀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孫書秀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其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情狀,並非不能注意,竟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適有同向前方有由林蔡寶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在騎乘,詎陳孫書秀竟冒然從林蔡寶玉之右側超車,且未保持安距離,致其左手肘於超車時與林蔡寶玉之右手肘發生碰觸,並致林蔡寶玉因而失控跌倒,並隨即昏倒在地,並受有頭皮外傷暨頭皮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
詎陳孫書秀明知其肇事並致人受傷,竟未思過去救護對方,亦未打電話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竟基於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意,騎車離去現場。
然隨即為目擊之民眾李淑敏發現,並見義勇為追上前去對陳孫寶秀說「妳與人發生事故怎能離開現場」等語,詎陳孫寶秀答以「係伊來碰我的,不是我去撞她的」等語,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為警獲報後依法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孫書秀就上揭事實,於警詢中雖曾坦承「超車時我有感覺對方機車騎士的右手臂有擦撞到我左手臂」「我超車過後對方機車才倒地」我就騎車離去等語,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表示伊沒有撞到她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林蔡寶玉以證人身分到署結證甚詳,核與另名證人李淑敏所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2)、林蔡寶玉之診斷書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肇事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且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超車前應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行駛於路中,則其超車自應保持安全間隔,而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從被害人之機車右側超側,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下即貿然超越,以致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陳孫書秀自應有過失,雖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然被告其疏失而導致於肇事事故之發生,難謂全無關聯,合先敘明。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若行為人之行為未合於即時救護之要求即逕自駕車離去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該當肇事逃逸主、客觀犯行。
查被告陳孫書秀就肇事事故發生亦有責任業如上述,且其於警詢時,亦坦承知悉被害人因兩車駕駛人手臂擦撞而發生事故,並使被害人因而倒地受傷乙情,則其主觀上自應知悉其駕車肇事情狀甚明,客觀上陳孫書秀亦因本件車禍倒地致其受有前述傷害,而被告當時亦無任何不能報警或停留現場協助救援之正當理由,且林蔡寶玉亦無向其告知並未受傷,或同意被告先行離開,又當時林蔡寶玉亦昏迷在地,若非適逢路人相救報警後果難以預料,再證人李淑敏亦於事故發生後,騎車追上再度告知被告其有肇事,希望其能回去救護等情,詎被告仍於駕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或察看林蔡寶玉之傷勢狀況,旋即騎車離去,亦足認被告其顯有肇事逃逸之情甚明其翻異前詞為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陳孫書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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