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50,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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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0)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被告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達24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5 毫克,且駕駛時,因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警製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實堪認定。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且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5 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己之身體受有損害,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0號
被 告 王宥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晚上7時2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順達公司與友人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而於抵達彰化基督教醫院前迴轉欲沿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返回彰化縣鹿港鎮住處,於同日晚上8時50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前,因酒力作用,失控自行滑倒而受傷,經送醫救治,並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247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8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駕駛過程因失控而自摔肇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其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茂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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