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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貴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貴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貴賢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27日23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沿海路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W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翌(28)日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秀水鄉○○路000號旁,因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以致避煞不及,自行擦撞由趙柏森停在該處路旁,已熄火靜止之車牌號碼00─4253號自用小貨車、2282─00自用小貨車、00─6017自用小客車、00─0987號自用小客車,王貴賢因此受傷送醫。
嗣王貴賢於同日2時5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4.2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52MG/L,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王貴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院101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24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又臺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酒精濃度間之關連性,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人體實驗,國人呼氣酒精代謝值,經實測結果,空腹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84毫克純酒精(0.084mg/L/hr);
食後實驗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為0.075毫克純酒精(0.075mg/L/hr),兩者平均值為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毫克純酒精(0.080mg/L/hr)。
據此,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人,即得以其事後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加上臺灣地區國人飲酒後每小時每公升呼氣衰減平均值(0.080mg/L/hr)乘以經過時間所得之值,計算出行為人駕車上路時之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
查被告王貴賢於101年12月28日2時5分許接受抽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04.2MG/DL,此有上揭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2毫克,依上開公式計算,則被告於101年12月27日晚間23時許駕車上路時,其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約為每公升0.72毫克(0.52mg/L+0.08mg/L/hr×2.5hr ≒0.72mg/L),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佐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肇事為警查獲,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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