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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婉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532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既已經前次之刑事偵查程序,自應對酒醉駕車係害人害己之違法行為有所認知,竟不知悔改,而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2毫克,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有可議。
惟念其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上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344號
被 告 林婉茹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茹於民國102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中圍里○○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經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其測試值高達24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1.2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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