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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甲○○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之記載,應補充為「甲○○知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卻於民國102 年3 月23日19時,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竟仍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女上路(見偵卷第5 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尚無前科,本件為初次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件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0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35分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上「尚將餐廳」飲用紅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集路2段384巷10弄處,為警攔檢稽查,經對甲○○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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