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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樹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樹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32號
被 告 蕭樹林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樹林於民國102年3月2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路0段000號,為警攔檢稽查,經對蕭樹林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1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樹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
綜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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