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64,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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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歡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歡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凌歡廷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 時許止」更正為「凌歡廷於民國102 年1 月5 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 時許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凌歡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於酒醉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後,騎乘重機車上路,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身並因該道路交通事件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6號
被 告 凌歡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10樓
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凌歡廷於民國102年1月5日凌晨零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外出找友人,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路與和平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
嗣為警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凌歡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歡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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