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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添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酒後駕車,致肇生車禍(未致他人傷亡),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28號
被 告 陳添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福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二路某工地內,飲用高粱酒1小杯,又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飲用台灣啤酒1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之15之住處。
嗣於102年3月24下午6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與聖安路口處,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與陳思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未有人員受傷)後,旋即駛離現場,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通知陳添福至警局接受調查,並於同日晚上8 時42分許,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竟仍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思竺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3小時42分,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有前開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
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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