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70,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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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正元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日晚上7、8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某小吃店,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502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吳火旺,自前揭處所離開,沿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彰化縣二水鄉合和村員集路4段與合和一巷口,不慎與對向欲左轉合和一巷由簡健羽所駕駛之車號00─4785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吳火旺受有傷害(張正元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簡健羽所駕自小客車則受有前擋風玻璃及後視鏡等處之損壞。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張正元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一)被告張正元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查被告張正元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並於102年3月2日2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且被告為警攔檢後,經觀察並施以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之結果,有多語,就「畫同心圓」項目,其所畫之同心圓曲線則有抖動不穩應認不合格之情形,此有上揭酒精測試單及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斯時已因飲酒過量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酒後駕車,其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甚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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