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787,2013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林振章前曾於94年10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曾於96年3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27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曾於97年3 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經本院於97年4 月28日以97年度彰交簡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因而構成累犯)」,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上揭前科犯行,並於民國97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振章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27日19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林森路某羊肉攤,飲用啤酒約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彰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為警攔查,經對林振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戴 連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