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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浚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浚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2年3月17日4時2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嚴浚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浚凱於民國102年3月16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上某燒烤店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121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3月17日凌晨4時1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攔查查獲,並對嚴浚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浚凱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6毫克,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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