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部分,如附件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等語。
二、核被告張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復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有前述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2年度速偵字第543號 │
│ 被 告 張旺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員南路482巷 │
│ 15弄1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張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 │
│ 交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5日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 │
│ 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 │
│ 10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 │
│ 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某處臭豆腐店飲 │
│ 用啤酒約半打及保力達加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
│ 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萬年路 │
│ 萬年巷21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及未緊靠右側為警攔查查獲 │
│ ,並對張旺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 │
│ 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數值。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張旺成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涉嫌公共危 │
│ 險案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測試觀察紀錄 │
│ 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
│ 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 │
│ 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 │
│ 立。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 │
│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
│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
│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 │
│ 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 │
│ 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構 │
│ 成本罪(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本 │
│ 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顯然已達 │
│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揆諸首揭函文意旨 │
│ ,應成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名。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不能安 │
│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又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述 │
│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
│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
│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