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813,201304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茂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2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茂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7 行「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與雙義路路口處」補充更正為「行經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雙義路路口處」外,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本院102 年度司斗調字第49號調解程序筆錄」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莊茂杉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騎重型機車,終致肇事;

且此次不慎與由葉弘煜所騎之重機車發生碰撞,為警到場處理,經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對造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65號
被 告 莊茂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茂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2年2月4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之高鐵站工地,飲用白葡萄酒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巷0弄00號居所。
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與雙義路路口處,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而與葉弘煜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44分許,測試莊茂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仍達1.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茂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弘煜於警詢中供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點11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後,為警測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車。
綜上,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譯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