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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億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2 年度交簡字第848 號),本院於102 年5 月29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2 頁第五段關於本案引用法條中所記載「第41項前段」,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第2 頁第五段關於引用法條中所載「第41項前段」,顯係誤繕,依前述說明,應更正為「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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