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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2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文宏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美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嗣於同日凌晨2 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辭修路口時,適有由王震宇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對向車道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擦撞,致王震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併膝蓋肌腱破裂、左腕骨閉鎖性骨折、右手第二三四指擦傷併指甲床受損、右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王震宇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王文宏明知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於其肇事後,竟僅下車將王震宇扶到路邊,未對王震宇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行駕車駛離。
嗣經警方前往肇事地點發現王文宏遺留在現場之0000-00 車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王文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震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15張。
三、核被告王文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護,逕行駛離,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暨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良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義務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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