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簡上,35,2013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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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宸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交簡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31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宸語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與告訴人謝正傑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民國102年5月14日和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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