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訴,25,2013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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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友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第973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友助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友助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彰化市○○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應為其所能預見且當非難以注意,於此客觀狀態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適有賴坤林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賴坤林涉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沿中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均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賴坤林人、車彈飛摔倒,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下頷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全身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賴坤林術後顱骨缺損,罹患水腦症、失語症,吞嚥困難,四肢癱瘓,現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李友助於肇事後,並未協助賴坤林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嗣經現場路人報警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賴坤林之父賴溪圳為代行告訴人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被害人賴坤林為成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致其術後顱骨缺損,罹患水腦症、失語症,四肢癱瘓,現呈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活動需完全依賴他人,已達難治之重傷害,致無意思表示能力,而不能行使告訴權,且其未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3月12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臺中慈濟分院)102年3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及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101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第9頁),是被害人之父親賴溪圳於101年11月15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有上開偵訊筆錄可佐,而自賴溪圳於該日取得被害人之代行告訴人資格後,亦未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固得撤回其告訴,惟所稱之告訴人,係指有告訴權人,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同法第236條之指定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李友助與代行告訴人賴溪圳雖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附卷可佐,惟被害人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其語言能力及智力顯已嚴重減損,無從為明確之意思表示,且代行告訴人亦無權撤回告訴,從而本件告訴乃論罪之訴追條件既未欠缺,應就被告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實體上之判斷,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友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及車損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102年3月12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係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之記載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據,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於此客觀狀態下,被告猶未採取隨時可閃避或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前方撞擊,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其有過失至明。

又被害人於101年6月28日術後,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其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業據代行告訴人敘明在卷,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102年3月12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可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復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係右側前車門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擊乙節,不僅為被告是認在卷,又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客車右側前車門有撞擊後損壞之顯著痕跡,此觀諸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即明,足見兩車碰撞之力量絕非輕微;

又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經碰撞倒地後之刮地痕,係由7點鐘方向往1點鐘方向延伸,其長度已逾5.8公尺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9731號卷第12頁),則被害人人車倒地滑行距離甚遠,又與被告所駛離現場之方向相同,是以被告於肇事後,被害人因車禍受傷一情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刑法第50條條文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

所增訂之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然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

查本件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因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於101年6月28日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目前仍呈植物人狀態,其傷勢已屬重大難治之傷害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慈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102年3月12日一○二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5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可佐,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呈現植物人狀態之傷害,確係因被告之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所致,且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要件,核屬重傷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另其於駕車肇事致人成傷後,竟未予救援傷者即駕車逃逸,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0歲之幼子,其子目前就讀國小四年級,父母健在,年逾60歲,均無工作,父母由其照顧,另有兄妹各1名,胞妹已婚成家在外,其兄中風住院之醫療費用由其與胞妹分攤,其目前任職於餐廳,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又其駕車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旋又置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而駕車逃離現場,對於社會公共安全已生負面影響,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另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尚未全數賠償金額予以被害人家屬,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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