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訴,61,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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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春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8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春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唐春童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花壇鄉口庄街西側500 公尺路段時,其機車車頭左側不慎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之林省三之左腳掌,致林省三受有左足擦傷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唐春童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迨行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 段000 號彰化監理站對面路口停等紅燈時,經追趕而來之林省三明確告知所受傷勢及指責其未停車後,先假意答應陪同林省三就醫,待林省三於就醫途中先至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某親戚住處前,委請親戚通知家人時,唐春童又趁機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棄置於現場。

嗣經警據報處理,並根據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之車籍資料追查車主,經車主告知該機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唐春童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省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春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省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幀、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

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行為時係無駕駛執照(禁駛)而駕駛等情,雖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3 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禁駛),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社會大眾往來通行之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且於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救助告訴人而逕自逃逸離去,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業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希望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審判筆錄第6 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需照顧年邁母親及中風之兄長)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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