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交訴,69,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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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偵字第2732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立葟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8月18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8日上午1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案發當時天氣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致於超越前車時與同向車道,由賴品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賴品花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陳立葟見賴品花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日上午11時33分許,陳立葟因良心不安返回現場,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立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品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圖、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張及現場照片10張。

三、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2年6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度已提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故刑罰後果明顯不利於被告。

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罪科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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