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侵易,1,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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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 段00號之「少林中醫診所」之實際負責人,並兼任該診所民俗調理師,從事氣功推拿之診療業務。

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民國63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 女)則為甲○○之病患。

甲○○於102 年3 月14日夜間6 時至8 時許,在「少林中醫診所」對面某店,飲用啤酒,已有醉意(按經警於同日夜間10時12分許,實施酒精呼氣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97毫克),於同日夜間9 時30分許,在該「少林中醫診所」診療間之推拿床上,見僅其與A 女在診療間獨處有機可乘,竟酒後亂性,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探得A女有腳部不適症狀後,佯稱可以推拿按摩尾椎以改善之,將A 女所穿著之長褲脫下,乘A 女僅著內褲仰躺在該推拿床上而不及抗拒之際,一手將A 女內褲下緣掀起,另一手接續徒手碰觸上下搓揉A 女陰部、陰唇5 秒共2 次,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由被害人A 女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102 年6 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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