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101年3月間透過「RC」語音通訊軟體,在網
- (一)於101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
- (二)於101年4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
- (三)於101年5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 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
-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甲女年幼思慮未周,而對之為性交,
-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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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堯
選任辯護人 陳佩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3 月間透過「RC」語音通訊軟體,在網際網路上認識甲女(代號0000000000,88年7 月間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警卷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常至彰化縣、桃園縣等地見面相偕出遊,詎甲○○知悉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對甲女為性交行為:
(一)於101 年4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彰化縣溪湖鎮○○路000 號之「展亞商務旅館」601 號房間內,得甲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對之為性交1 次得逞。
(二)於101 年4 月中旬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號之「永大大飯店」房間內,得甲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對之為性交1 次得逞。
(三)於101 年5 月間某日,在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房間內,得甲女之同意,以其性器進入甲女之性器,對之為性交1 次得逞。
嗣因甲女之父(代號0000000000A ,姓名年籍等資料詳警卷彌封袋內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之父)察覺有異,請學校老師留意,經學校輔導老師詢問甲女後通報甲女之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父,均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均可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甲女之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展亞商務旅館住宿登記單1 紙、展亞商務旅館蒐證照片2 張、永大大飯店Google街景圖1 紙(以上各件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
又甲女案發後於101 年6 月30日檢查發現處女膜3 點、9 點、11點位置處有無出血之舊傷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警卷彌封袋)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雖於偵查期間初稱伊不知甲女之年齡云云,惟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知悉其年齡,有告知被告其為國中一年級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而被告亦自承甲女曾向伊提及其家人涉有刑事重案等家庭狀況等語(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足見被告與甲女之交往匪淺,否則甲女當無必要向被告開誠布公家中非同小可之私事,衡情又豈有刻意隱瞞自己年齡之理?是可推認被告應知悉甲女未滿14歲之稚齡,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惟被告甲○○於為各該犯行時,為未成年人(即未滿20歲),且該條但書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就被害人年齡係未滿14歲者有所規範,故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復查甲女係於88年7 月間生,於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均僅年滿12歲,尚未滿13歲,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所為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考量被告於案發時為甫滿18歲之人,正屬血氣方剛之齡,雖知悉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但仍無法妥善疏導或抑制自身情慾,鑄成本件犯行,而刑法關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者,係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至重,被告所為又與以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女子進行性交行為之情形有別,其非有計畫或持工具而為本件犯行,亦未更進一步以暴力、脅迫方式傷害被害人甲女之身體,且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60萬元以彌補被害人甲女身心所受損害,此有刑事陳報狀附和解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原件見彌封袋),被告本件犯行固應依法處斷,然客觀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其3 次犯行縱各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 年之刑,均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被告本件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另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 年為1 歲。
刑法第227條之1 規定:「18歲以下之人犯前條(即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
如年齡為18歲又1 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82年8 月31日生,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已為逾18歲、未滿19歲之人,其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適用同法第227條之1 規定,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顧被害人甲女年幼思慮未周,而對之為性交,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惟衡酌被告尚且年輕,甫滿18歲,仍處於求學階段,思慮難免較為淺薄,且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甲女及甲女之父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8頁正、背面之調解書),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養父母需負擔高額賠償,被告自責有愧養親自幼以來的撫育浩恩,並對甲女深感歉意,抑鬱致病,造成學業中斷在家療養,有戶籍謄本、壢新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休學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附卷足佐,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存參,素行良好,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表示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9 頁),甲女之父(為甲女之單獨親權人)於和解時亦表示念及被告年少涉事未深,願原諒被告,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憑,公訴人於起訴書及當庭表示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復考量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透過另一次量刑之審查,給予被告最適合之刑度,過重之刑罰無助於教化,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長短,亦非給予被告恩惠,而依卷內資料認為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情節、手法雷同,被告均能坦承犯行,並已和解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已修正施行,該條增列併合處罰之例外與受刑人之聲請權,惟就本案而言,不論修正前後,均應併合處罰之,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及其父親達成和解,經此偵審與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若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之應遵守事項,而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各相關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以確保本件緩刑能發揮刑罰未能貼及之矯正教化功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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