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鳳翥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地址等資訊,僅記載代號或揭載部分內容,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羶中穴」應更正為「膻中穴」外,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徒手搓揉甲婦(代號3511甲○○101002 ,民國3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婦)胸部之行為,審酌女子胸部依現行社會風俗,一般人對於會以衣蔽之,是該身體部位具有私密性,並不會隨意外露,更遑論遭人觸碰或使人觸摸;
被告上揭行為,不僅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屬猥褻行為甚明。
又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無論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之非和平方法,抑或催眠術之和平手段,尚包含其他方式,只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被告藉按摩、推銷藥膏之機會,使告訴人甲婦誤信其能治療病痛,而任令其將雙手伸入胸罩內,搓揉乳房,無異壓抑或剝奪甲婦之性自主權,違反甲婦原始意願,該當於「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此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四、查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09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送監執行後,已於98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40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之刑期後,於98年9 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次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因症狀嚴重而有傷害他人之行為,經強制就醫,自101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住院治療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101 年10月17日一○一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1 份(見偵卷第45頁至第54頁)、彰基醫院101 年11月26日診斷書1 紙(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足參,此外,被告亦曾因酒精依賴,於101 年6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7 月19日至21日,兩度由救護車送入急診入住精神科急性病房治療乙節,有彰基醫院鹿東分院102 年3 月12日診斷書1 紙(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彰基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經診斷為反社會人格違常、酒精依賴、情感性精神病,依臨床醫理及病史回推,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應有部分之情感性精神病症狀,但主要的行為控制問題,應與長期酒精濫用合併反社會人格有關,因此被告辨識自身行為違法之能力,於犯行時應未喪失,但受飲酒影響,其依自身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會因飲酒而受損,然而其程度依臨床醫理推斷並不嚴重,惟合併本身人格違常及情感性症狀後,其行為會比其它同等級之飲酒者更易偏離常軌、產生犯罪行為等節,有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 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時確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歷有殺人、違反票據法、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足參,素行非佳,見甲婦年邁可欺,侵害甲婦之身體及性自主權,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犯罪時尚未施以惡質、危險之暴力手段,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持續就醫,其精神疾病持續用藥控制,狀況明顯改善,暴力風險降低,除據被告當庭供承無訛外,尚有前揭診斷書可佐,而精神疾病之治療除藥物外,家人的關懷和其他復康服務的協助及社會的接納和支持,亦是重要因素,不易貿然隔絕阻斷,故本院認為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對之施以更高強度、帶有拘束人身自由性質之保安處分,必要性應大幅降低,爰不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或後)施以監護,併此敘明。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8250號
被 告 乙○○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段000
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間某日,至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中山路3511甲○○101002(32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住處推銷藥膏,閒聊時得知3511甲○○101002左手受傷後行動不便,乙○○即幫3511甲○○101002按摩頭頸部。
復於101年7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乙○○再次前往3511甲○○101002上開住處,藉口幫3511甲○○101002按摩頭頸部、手部。
按摩期間乙○○見3511甲○○101002誤信其可幫忙治病,遂萌生強制猥褻之犯意,示意3511甲○○101002將藥膏塗抹在自己胸前,3511甲○○1010 02不以為意自行塗抹後,乙○○先假意抓起3511甲○○101002左手,利用3511甲○○101002誤信為治病之方式,違反3511甲○○101002之意願,將雙手伸入3511甲○○10 1002胸罩內,接續搓揉3511甲○○101002之乳房,加以猥褻得逞。
嗣3511甲○○10100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機車返家,乙○○見狀始馬上停止其猥褻行為。
事後3511甲○○101002發覺受騙上當,向3511甲○○101002A反映後,3511甲○○101002A調閱自宅監視器,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3511甲○○101002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搓揉告訴人3511甲○○101002胸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因為胸部有羶中穴云云。
經當庭命被告指示羶中穴位置,被告將手指在胸前中間處,再訊問被告為何係以雙手搓揉告訴人乳房,被告始改口辯解:這部分我知道錯了,但是我是要打開淋巴腺,讓她氣血暢通云云。
然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告訴人、證人3511甲○○101002A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衡諸告訴人僅係左手行動不便,按摩左手疾患部位即可,甚至告訴人已可自行塗抹藥膏於胸前即已足夠,若認有按壓羶中穴之必要,亦可由告訴人自行按壓,或由被告隔著衣物,以手指按壓特定之穴位即可,被告實無再將雙手伸入上衣及胸罩內搓揉全部乳房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辯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推銷藥膏、按摩方式,使告訴人誤信其可治病,進而對告訴人施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對於女子以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為猥褻行為之強制猥褻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