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撤緩,49,201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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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3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龍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龍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

玆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合法傳喚,不到案報到,且經囑託警拘提無著,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4年,緩刑期中應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9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通知應於102 年3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公文書及傳票均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送達,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父楊國村收受,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復經警拘提無著,而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該署執行科書記官撥打受刑人所提供之聯絡電話,均無法與受刑人取得聯繫,受刑人之父楊國村亦表示受刑人已多日未返家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顯已違反該署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足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且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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