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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儒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且於10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0年7月至9月間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2年4月23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上揭所為,業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宗儒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5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又於前揭緩刑前之100 年7月至9月間故意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各1 份在卷可證。
是受刑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簡字第1512之偽造文書案件中,雖受有2 年緩刑之宣告,惟其更於上開緩刑前,另因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罪,且受得易科罰金之判決宣告確定。
本院經審核受刑人上述2 案刑事判決正本,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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