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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3 月14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同年月10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4 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從而,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1 年4 月14日,因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被害人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即騎車逃逸,而經本院於同年10月2 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於同年月2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乃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3 月14日飲酒後騎車,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同年4 月10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判處拘役20日,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經查,受刑人於前案中經認應為緩刑宣告之理由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因而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併宣告緩刑2 年。
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
且受刑人前案係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而後案則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兩案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完全相同;
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最高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案僅判處拘役20日,顯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本院審酌上情,認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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