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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淑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淑美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自102年1月3日起至102年1月15日止),復故意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5月14日確定在案,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暨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淑美前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0年9月27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02年1月3日,故意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2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99號、10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次查,本件受刑人前案係自100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0巷0號之住處,因經營六合彩簽賭,經本院判處上開刑罰,且予以緩刑宣告確定。
受刑人於前案行為後,本應恪守法令規範,不得再有故意犯罪之行為,詎仍不思警惕,於前案判決確定日(100年9月27日)後之緩刑期間內即102年1月3日,再於上開同一處所,經營六合彩簽賭,而故意犯同一罪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並經本院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5月14日判處罪刑確定,除有本院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證外,並經本院調閱前後二案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審酌受刑人上開前後二案之犯罪地點、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幾均相同,且均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上揭3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等同一罪質之罪,顯見其恣意破壞社會法益,法治觀念淡薄;
及衡量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當循規蹈矩,遵守各種法令之規定,以求潔身自愛,始符合本院宣告緩刑之目的;
然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在緩刑期間內仍心存僥倖,再犯相同罪名之後案,足認受刑人未存有守法遷善及悔改之決心,恣意侵害相同社會法益之反社會性依然存在,亦顯見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匡正社會公序良俗,並未見到改過遷善之效。
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足徵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為維持社會秩序,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制裁以為教化之必要,自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而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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