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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少訴字第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446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吳翊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以100 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4 月、1 年10月、1 年10月及1 年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緩刑4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1 年9 月6 日更犯竊盜罪,再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2日以102 年度簡字第529 號判決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並於102 年5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然後案之竊盜罪,雖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惟揆諸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且後案經法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亦僅宣告拘役30日之刑,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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