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313,201306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5、6、7、8、9、1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塗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 實

一、吳金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4 日前之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流道下,將其向臺灣銀行鹿港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利用正達客運寄送包裹方式,寄至苗栗縣某處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集團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購物訊息,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始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顧玫芳、蘇怡靜、黃正昌、潘幸華、洪志豪、蔡欣穎、羅志雄及朱琇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被害人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或信用卡付款資料、上開被害人之報案資料、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

又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附表所示之多位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雖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偶罹刑典,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 元,以促其自惕。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另公訴人認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則請求併予保護管束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其他販賣金融帳戶之紀錄,本案並非常態性之犯行,情節尚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本身家庭生活正常,亦從事泥水工之工作,並非遊手好閒或惡習纏身之人,爰不予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顧玫芳│ 99年1月24日下午1時24分 │      5000元      │
├──┼───┼────────────┼─────────┤
│ 2  │蘇怡靜│ 99年1月24日下午3時54分 │      5000元      │
├──┼───┼────────────┼─────────┤
│ 3  │黃正昌│ 99年1月24日下午3時59分 │      6000元      │
├──┼───┼────────────┼─────────┤
│ 4  │潘幸華│ 99年1月24日下午6時38分 │      3000元      │
├──┼───┼────────────┼─────────┤
│ 5  │洪志豪│ 99年1月24日晚間8時56分 │      5000元      │
├──┼───┼────────────┼─────────┤
│ 6  │蔡欣穎│ 99年1月24日晚間9時39分 │      3075元      │
├──┼───┼────────────┼─────────┤
│ 7  │羅志雄│ 99年1月24日晚間11時0分 │      4000元      │
├──┼───┼────────────┼─────────┤
│ 8  │朱琇蘚│ 99年1月24日晚間11時29分│      9000元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