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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松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松法於民國101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5分許,在其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 段00號之居處前,與告訴人蕭諺隆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被告蕭松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蕭諺隆,致其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臉及頸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蕭松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蕭松法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 年6 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 年度司員調字第7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見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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