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349,201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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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03號、第1747號、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位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俊位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復③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另④因恐嚇案,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 日有期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1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前往彰化縣和美鎮愛華路和美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陳貞秀所管理之供品糖果、餅乾共約10至12包,得手後逃離,所竊得之物品供己食用。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12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1 月12日,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2 時許,前往李武龍所有、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 段000 號現無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四下無人,且該建築物之後門並未上鎖,認有機可趁,遂打開後門侵入前述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在該建築物1 樓後方廚房旁之小空地,徒手竊取李武龍所有之抽水馬達1 個,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名之資源回收業者。

嗣陳俊位於101 年12月26日另案涉犯竊盜犯行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尚未發現本次竊盜犯行前,主動供出本次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武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俊位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位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秀、證人即告訴人李武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7 張、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員警職務報告1 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俊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查獲,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執告(見本院卷第31頁)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規定,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平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1月間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製板手1 支,侵入告訴人陳俊男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000 巷0 號住宅,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 台、電視室外天線1 只及熱水器2 只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亦經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陳俊位為告訴人陳俊男之兄,有警詢筆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967條及第968條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係2 親等旁系血親無訛。

本件被告所為之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2 年6 月6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憑,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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