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2,易,353,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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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宏啟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洪宏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2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年5月又23日,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因聽聞其同村村民洪重光(已歿)之配偶洪金花疑似與陳建清有曖昧關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李俊德〔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陳建清位於彰化縣大城鄉和平路住處附近之靈聖宮找陳建清,洪宏啟確認陳建清之身分後,即向陳建清恫嚇稱:「你跟憨工仔(即洪重光)他太太已有染10幾年了,過年快到了,你拿給我5萬元,不然至少也要3萬,不然就要讓你難看…」等語,使陳建清因此心生畏懼,而同意包紅包給洪宏啟,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靈聖宮內交款,迨至當日下午2時30分許,洪宏啟前往靈聖宮前發現廟內人多,乃未下車即離去。

嗣雙方再約定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靈聖宮交款,當日中午洪宏啟再度夥同不知情之李俊德、謝天賜(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靈聖宮,到達後,洪宏啟下車趨前欲向陳建清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洪宏啟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與李俊德至靈聖宮找陳建清,伊與陳建清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靈聖宮內,由陳建清交付紅包給伊,伊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許至靈聖宮前發現廟內人多,乃未下車即離去,伊與陳建清再約定於同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在靈聖宮交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是洪重光告訴伊洪金花跟陳建清有曖昧關係,是洪重光拜託伊的,1月30日當天洪重光也有跟伊一起去找陳建清,伊沒有向陳建清講上開恐嚇的話,是陳建清說要謝謝伊告訴他洪重光已經在生氣,說要包紅包給伊,100年2月2日是陳建清打電話給伊問伊為何不來拿錢云云。

三、經查:

(一)證人陳建清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30日上午7時30分,在靈聖宮工作,被告問伊是不是叫做:清仔(臺語),伊回答說:是,就喝令伊進入廟內,就跟伊說「你跟憨工仔(臺語)他太太有染(臺語:鬥陣),已經十幾年了,過年快到了,你拿五萬元給我,至少也要三萬,我就替你安撫對方,如果我沒有拿到錢就要讓你難看」,當時就說下午14點30分至15點,要伊拿錢到靈聖宮給他,伊有赴約,但當時對方看到靈聖宮廟宇裡有很多人,他們就沒下車直接離開。

然後2月2日12點多,對方又撥打伊手機約好14點30分在靈聖宮前交錢給對方。

…伊心理很害怕,…伊害怕名譽受損,伊太太如果真相信,恐怕會家庭破碎,在親友面前抬不起頭,伊與洪金花並無不正常關係,也不認識被告,為何要包紅包給被告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1號卷第4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96頁反面〕;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怕被告散布這些不實的事情,伊怕難看,怕造成伊家庭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陳建清與被告並無任何恩怨,此據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故陳建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之理,是陳建清前揭證詞,應堪採信。

再佐以證人李俊德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要為同村一位大哥朋友老婆與人通姦一事找清仔(即陳建清)瞭解情況,…他們(指被告跟陳建清)討論的不愉快,…清仔就說怕事情張揚出去,清仔就說不要讓他家人知道,他願意和被告討論等語(見偵卷第4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以欲張揚陳建清與有夫之婦曖昧關係而威脅陳建清。

復參酌被告供承當日確有向陳建清稱「年快到了,你就包紅包給我就好」等語(見偵卷第36頁),準此,堪認被告確有向陳建清恫稱前揭話語,致陳建清心生畏懼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查:⒈洪重光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示被告前去向陳建清瞭解其與洪重光配偶通姦之事等情,業據證人洪重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9頁及反面),且洪重光確實有在警局指認其不認識被告乙節,亦據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前揭辯稱:洪重光告訴伊洪金花跟陳建清有曖昧關係,是洪重光拜託伊云云,顯不可採。

又據李俊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月30日去靈聖宮時,只有被告、伊跟謝天賜一起開一輛車去,到場後被告自己去找陳建清,伊非常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亦可見被告辯稱100年1月30日洪重光也有跟伊一起去靈聖宮找陳建清云云,並不足採。

⒉被告先係辯稱:陳建清要謝謝伊跟他說洪重光已經在生氣,說要包紅包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

嗣又改稱:伊不知道陳建清為何要包紅包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前後所辯齟齬,已不足採。

況被告於100年1月30日當日與陳建清談論過程並不愉快,且因陳建清怕被告張揚而願與被告談乙節,亦據李俊德證述如前,可見被告所辯是陳建清要謝謝被告而自願交付紅包云云,顯與李俊德前揭證述歧異,顯不足信。

⒊被告與陳建清約定100年1月30日下午2時30分至靈聖宮取款,惟被告屆時到場,因見靈聖宮人多,而未下車取款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陳建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衡諸常理,倘被告並未以言詞恐嚇陳建清,而係陳建清自願付款予被告,則被告當無見人多即不敢下車取款之理。

再者,陳建清與被告並無恩怨,已如前述,倘陳建清係自願包紅包給被告,陳建清當無大費周章報警蒐證而故意誣陷被告之理。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貪圖己利,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惟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並兼衡其犯罪實施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李善植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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