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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錫偵
輔 佐 人 黃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陳錫偵與告訴人陳佑仙係親姊妹,雙方因扶養父親陳錦煌(業於民國99年1 月間死亡)以及陳錦煌死後所留遺產繼承問題產生嫌隙,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告訴人侵占或竊取父親存款之任何事證,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是在101 年7 月間某日,影印父親陳錦煌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莿桐腳郵局所開設(局號為0000000 、帳號為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並在其上註記「佑先偷領錢」字樣後,再分別郵寄給同具繼承人資格之胞兄陳明沼、胞妹陳惠珍外,並向胞妹陳銀杏、胞姐陳錫玉指摘被告偷領父親陳錦煌郵局存款等不實事項,繼之接續於101年8 月7 日1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審理101 年度家簡字第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時,在此一公開審理場合,意圖散布於眾,當庭指摘被告偷領父親陳錦煌上開郵局帳戶內50幾萬元,足以毀損被告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陳錫偵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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