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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宏州曾於民國100 年7 月間,因竊盜機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案情輕微,及其認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而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3 月20日1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 支,駕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謝政宗所管理,位於彰化縣花鄉○○路0 段0000號旁之廢棄工廠,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上開鐵鎚及鑿子拆卸該工廠之鐵門,而竊得鐵門1 面,並以機車將鐵門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19時7 分許,張宏州駕騎上開機車載運竊得之鐵門至徐添成所經營,位於花壇鄉彰員路3 段10號對面之利泰資源回收場變賣時,因形跡可疑,經徐添成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張宏州所有供作案用之鐵鎚及鑿子各1 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一)證人即被害人謝政宗及證人徐添成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為警方合法採證附卷之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添成、謝政宗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 張(附於偵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及扣案之鐵鎚、鑿子各1 支可資參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金屬製鐵鎚及鑿子,足以拆卸該工廠鐵門,質地堅硬,倘持以揮擊,客觀上自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威脅,具有危險性,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核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貪念,再犯本件之罪,欠缺悔意,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患有B 型肝炎、肝硬化合併黃疸、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診斷證明書),竊取之鐵門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被告身心狀況欠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1頁參照),歷此刑事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兩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被告能積極向上,切實改過,併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扣案之鐵鎚及鑿子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罪 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頁之審理筆錄),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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